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微课堂(十)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三章

  第三章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
 
  第二十八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 
  (一)散布有损宪法权威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;
 
  (二)参加旨在反对宪法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动的;
 
  (三)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、重大决策部署的;
 
  (四)参加非法组织、非法活动的;
 
  (五)挑拨、破坏民族关系,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;
 
  (六)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;
 
  (七)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。
 
  有前款第二项、第四项、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,对策划者、组织者和骨干分子,予以开除。
 
 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,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,反对社会主义制度,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、演说、宣言、声明等的,予以开除。
 
  第二十九条  不按照规定请示、报告重大事项,情节较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。
 
 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,隐瞒不报,情节较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。
 
  篡改、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,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。
 
  第三十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:
 
  (一)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,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,或者拒不执行、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;
 
  (二)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、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、命令的。
 
  第三十一条 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,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。
 
 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、长期居留许可的,予以撤职或者开除。
 
  第三十二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 
  (一)在选拔任用、录用、聘用、考核、晋升、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;
 
  (二)弄虚作假,骗取职务、职级、衔级、级别、岗位和职员等级、职称、待遇、资格、学历、学位、荣誉、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;
 
  (三)对依法行使批评、申诉、控告、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;
 
  (四)诬告陷害,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;
 
  (五)以暴力、威胁、贿赂、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。
 
  第三十三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 
  (一)贪污贿赂的;
 
  (二)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;
 
  (三)纵容、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。
 
 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、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,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,予以撤职。
 
  第三十四条 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、礼金、有价证券等财物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。
 
 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、礼金、有价证券等财物,或者接受、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、旅游、健身、娱乐等活动安排,情节较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。
 
  第三十五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较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:
 
  (一)违反规定设定、发放薪酬或者津贴、补贴、奖金的;
 
  (二)违反规定,在公务接待、公务交通、会议活动、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、超范围的;
 
  (三)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。
 
  第三十六条 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,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、领取报酬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。
 
  第三十七条 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,或者纵容、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,予以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。
 
  第三十八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较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:
 
  (一)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、摊派财物的;
 
  (二)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、吃拿卡要的;
 
  (三)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;
 
  (四)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,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;
 
  (五)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。
 
  有前款第一项、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,情节特别严重的,予以开除。
 
  第三十九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 
  (一)滥用职权,危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、法人、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;
 
  (二)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玩忽职守,贻误工作的;
 
  (三)工作中有形式主义、官僚主义行为的;
 
  (四)工作中有弄虚作假,误导、欺骗行为的;
 
  (五)泄露国家秘密、工作秘密,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的。
 
 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 
  (一)违背社会公序良俗,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,造成不良影响的;
 
  (二)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,造成不良影响的;
 
  (三)参与赌博的;
 
  (四)拒不承担赡养、抚养、扶养义务的;
 
  (五)实施家庭暴力,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;
 
  (六)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、社会公德的行为。
 
  吸食、注射毒品,组织赌博,组织、支持、参与卖淫、嫖娼、色情淫乱活动的,予以撤职或者开除。
 
  第四十一条 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,影响公职人员形象,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,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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